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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20:57:55

假如制度内的救济和宣泄渠道被堵塞,就会激发受害人的原始的暴力复仇的欲望。

任何人并非都是天生的强者,社会中总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弱者。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因其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或者不具备辨识能力,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针对特别严重的犯罪,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通常也会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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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果不能对公民中的异端予以宽容,实质上就是对人们多元化权利的剥夺。因此,宽容更应该被看作是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恩赐。因此,法律必须对公民中的异端予以宽容,否则真理将被扼杀,社会进步的动力将被压制,公民权利也将被专制所吞噬。本文重点考察了宽容的法律涵义,宽容的法律意义,以及宽容的法律体现,试图使得人们真正领会宽容的法律意蕴,将宽容理念融入司法过程之中。{3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页。

同时,各国法律也普遍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15}[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4页。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各项司法改革相互关联、互为依托,司法机关是命运共同体,必须从整体上来谋划推进。

如关于预防和纠正错案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侦查中存在饿、冻、烤、晒、疲等情况,侦查获取的证据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中并没有类似明确的表述,这必然造成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如建立统一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构,整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开展法律监督的部门,分设控告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等。诉讼是一个渐进的严密的链条,法院、检察院各自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是断然割裂的,相反是互为牵肘、相互对应的,无论是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司法权运行的程式,彼此都统一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中,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涵盖诉讼的全过程,因此,法院、检察院关于内部司法权的配置、运行、管理、监督方面的改革政策应当相互通气、相互尊重,共同强化司法权的功能,增强司法权的运行质效。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行政化主要表现为:办案活动存在大量的行政审批环节,导致普遍出现办案组织和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弱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组织虚化、审判活动空转、审理与判决脱节、职权与职责分离等突出现象。

严格法官、检察官规模,明确不同审级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实行独立的司法职业化管理和职业化保障。省以下司法机关的办案在我国司法程序中处于基础性、中枢性地位,是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公平正义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基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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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适应网络社会的要求,虚心接受自媒体时代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和评价,让司法公开性与监督性走向更大的社会舞台。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下,法院、检察院应当构建符合宪法地位和法定职能、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属性的新型的和谐的司法关系,这种新型和谐的司法关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整体性、协同型和制衡型。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坚持当庭宣判为原则,确需要延期宣判的也应当在庭审结束后明确告知当事人择日宣判的原因和宣判的准确日期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存在以法院的审判解释为压倒一切的审判至尊、审判垄断现象,虽然近年来两高共同的司法解释有所增加,特别是一些刑事法律的适用上出台了不少联合的司法解释,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审判解释为主的司法解释格局。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诉讼各环节的依法监督,特别是要探索对合议庭评议案件、延期宣判案件、超期羁押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地方化是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重大的体制因素,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严重妨碍司法的公平正义。为此,应从健全司法权组织、完善司法权运行、加强司法权监督来增强执法办案的司法性,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我们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制定司法政策是极为严肃的工作,要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规范地进行,司法政策的主体应当是省以上的党委政法委和检察、法院等政法各家,地市以下的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家是国家法律的基本的执行主体,他们不应承担制定司法政策的职责,至多是制定执行上级司法政策的具体办法和完善具体的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在向同级党委汇报的同时,必须报告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与地方党委共同负责对案件作出决策,避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多地受地方因素的干扰。我国是法院、检察院共同构成的平权复合型的司法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的国情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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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适应网络社会的要求,虚心接受自媒体时代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和评价,让司法公开性与监督性走向更大的社会舞台。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行政化主要表现为:办案活动存在大量的行政审批环节,导致普遍出现办案组织和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弱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组织虚化、审判活动空转、审理与判决脱节、职权与职责分离等突出现象。

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合议制和独任制检察官为基础的办案组织形式,人民法院要完善合议庭和独任制审判员为基础的办案组织形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社会化的重要体现,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中的我国司法机关以更宽的胸怀和更广的视野通过制度规范加强和改进接受社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诉讼是一个渐进的严密的链条,法院、检察院各自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是断然割裂的,相反是互为牵肘、相互对应的,无论是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司法权运行的程式,彼此都统一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中,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涵盖诉讼的全过程,因此,法院、检察院关于内部司法权的配置、运行、管理、监督方面的改革政策应当相互通气、相互尊重,共同强化司法权的功能,增强司法权的运行质效。对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完善严格的防治和纠正错案机制、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完善法律监督、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制度等完全可以先行一步,走在全国前列。二、关于司法权运作增强司法性问题 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的本质是司法活动,司法性是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有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最显著特征。如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法院、检察院都普遍面临案件实体终结、程序终局后的出口畅通问题,就应当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法定化的工作衔接机制,防止这些案件相互推诿继续在诉讼领域内无序流转。

探索建立特定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的侦查、审判、执行管辖制度。这是司法性的基础,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立身之基。

正在进行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如此,今后进一步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全面完善同样如此。法治意识越来越增强的社会各方面对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有着更多的期盼。

两大司法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地位重要、责任重大。我们认为,司法体制改革中有很多涉及两机关案件办理的职能确定和程序对接问题,要使法院、检察院司法活动的紧密度更高,应当以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司法的大平台为基础加大共同司法解释的力度,保证司法体制改革在法院、检察院执行上的同质性和同步性。

1.协同推进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在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下,程序观念不强、程序规则缺失,司法过于封闭和神秘,是司法改革形势下必须要花大力气加以解决的问题。2.强化司法权运行的程序性。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司法机关可以自主决断的改革方案重要的法制化途径,也是很多司法体制改革中属于中央事权决策后最终走向立法完善的一个前奏,这种上接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下接司法体制改革实践探索的司法解释其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所无法替代的。

由于上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没有统一的管理权、决定权,国家的司法权在司法管理体制地方化突出的情况下极易演变成为地方的权力,使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变型走样。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主要以行政区划为主要依据,并在行政区划内实行以地方层级行政管理为主、上级司法机关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因而司法的地方化十分突出。

这里特别要强调司法体制改革中法院与检察院的协同性问题。在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全省司法机关人财物保障相对有力。

这是依法治国条件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和最终依托。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省以下的司法人员的管理应当逐步从公务员序列中剥离出来,一律纳入省级司法机关的统一管理范围。

如建立统一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构,整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开展法律监督的部门,分设控告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等。司法机关内部办案的承上启下仅仅是程序上、手续的对接,非法定程序不存在后一环节对前端环节认定案件随意的否定。如关于预防和纠正错案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侦查中存在饿、冻、烤、晒、疲等情况,侦查获取的证据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中并没有类似明确的表述,这必然造成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所谓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可以让当事人看得到的显性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在任何诉讼中自由行使,并给予法律的保障。

省以下的司法机关承担着绝大多数诉讼案件的办理,就是要进入最高司法机关程序的诉讼案件一般也先要通过省以下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或依靠地方司法机关的配合、执行。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下,法院、检察院应当构建符合宪法地位和法定职能、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属性的新型的和谐的司法关系,这种新型和谐的司法关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整体性、协同型和制衡型。

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长期、复杂、系统的工程。就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组织没有法定化,整个办案程序以行政式由下而上流转为主,业务部门名称五花八门,业务部门负责人以行政程序任免,没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命程序。

如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权运行的法律监督,应当共同研究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主要方式、监督效力等,完善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法律制度。以案件质量为核心、以预防和纠正错案为底线,上级司法机关要完善对司法工作的科学的绩效考评制、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加强对以办案优质高效为主要内容的下级司法活动的监督指导,保证执法办案的公平公正、标准的同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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